生物多样性 ›› 2016, Vol. 24 ›› Issue (1): 108. DOI: 10.17520/biods.2015155
徐靖1, 郑苗壮2, 刘岩2, 刘文静1, 银森录1, 李俊生1,*
Jing Xu1, Miaozhuang Zheng2, Yan Liu2, Wenjing Liu1, Senlu Yin1, Junsheng Li1,*
摘要:
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强度的增加, 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面临着更大挑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执行协定已不能较好地应对这些挑战。为此, 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工作组, 拟订新的国际协定, 以解决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问题。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是该议题的焦点问题之一, 但是目前各国对新的国际执行协定应当包含哪些要素还缺乏共同理解。本文通过分析《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相关的国际条约在遗传资源的定义、管辖范围、获取条件及惠益分享要求等方面的异同, 提出对海洋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的构建建议: (1)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遗传资源不可自由获取; (2)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应当涵盖海洋生物代谢生成的海洋天然产物; (3)惠益分享责任适用于在新执行协定生效前获取, 但在其生效后进行开发利用的遗传资源; (4)获取活动都应得到主管当局批准, 并签订材料转让协议或共同商定条件; (5)应为非商业化的获取活动制定简化程序, 在人类健康、粮食安全等受到重大威胁而急需获取海洋遗传资源时, 也应适用简化程序, 但后续商业化活动须分享惠益; (6)针对海洋遗传资源的不同研发环节, 设置惠益分享类型, 并就后续利用进行披露和监测, 确保惠益得到分享。